褚文磊律师亲办案例
一般殴打行为致特异体质的人死亡的如何定性
来源:褚文磊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30
浏览量:1189

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8日晚,被害人郝某全家人于某市某区一大酒店举办家庭宴会,晚宴于21时许结束,被害人在家人悉数离席后,独自整理好物品准备离开酒店,当走到酒店大厅门前时,看到家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扯,便放下手中物品跑出酒店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害人被对方多人对其头部、腹部进行拳脚殴打,致使被害人当场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其死亡前的打斗、精神情绪激动为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因。”鉴定意见作出后,公安机关认为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对本案作撤案处理。

二、问题焦点

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加害人与被害人互相厮打,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导致有特异体质的被害人发病死亡,对该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意见分歧

就加害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学术界与实务界共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加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加害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的特异体质进而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加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并产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加害人作为一名具备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用拳脚打击他人头部、腹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导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四、本案定性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加害人定罪处罚,具体理由是:

(一)加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的案例大致分为两种情形:

(1)两个要素的案件,也即一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此时可以使用条件说来判断;

(2)三个要素的案件,也即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一个介入因素,此时可以使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介入因素三标准”来判断。

需要格外说明的是,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不属于介入因素。介入因素是先前犯罪行为实施后才出现的因素,而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在先前犯罪行为实施前就已存在。

根据条件说,没有加害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就不会有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结论是,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场合,行为人的先前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加害人实施的拳打脚踢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并且是该危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特殊疾病的发作,危害行为是特殊疾病发作的原因力。其次,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无认识,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据此,第一种意见存在两处明显的错误。

(1)“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这种看法是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看成是介入因素,认为是介入因素独立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而阻断了先前的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看法误把特殊体质认定为介入因素,如前所述,介入因素是先前犯罪行为实施后才出现的因素,而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在先前犯罪行为实施前就已存在。

(2)“加害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被害人的特异体质进而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看法的错误之处在于,没有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客观属性,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与被害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没有关系。换句话说,加害人认不认识到被害人自身的特异特质均不影响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成立。再说,有因果关系并不等于有刑事责任,确定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犯罪客观要件的问题,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需看其是否具备主观要件。

本案的尸体鉴定意见表明,郝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其死亡前的打斗、精神情绪激动为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因。由该鉴定意见可知,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情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而引发心脏病的原因是纠纷后情绪激动,以及头面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因此,虽然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是其死亡的内在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正是因为加害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身体产生应急反应,促发病变心脏骤停而死亡,并非被害人自身原因促发死亡。因此,加害人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两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加害人没有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

清华大学刑法学教授张明楷认为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据此,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根据外在行为表现可分为两种情况:

(1)旨在造成他人身体一时疼痛的一般殴打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此时不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仅为日常生活中所称的“故意”;

(2)意图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就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

综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情况来看,加害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并非意图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存在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理由如下:

被害人郝某在拉架、打斗过程中突然倒地,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据某市医院中心门诊病历显示:“......未发现明显外伤部位及出血部位,......”。从加害人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来看,加害人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加害人拳击被害人头部、脚踢其腹部,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只是一般的损伤,后果并不严重,鉴定意见也显示,加害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伤害结果。从加害人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力度和造成的后果来看,被告人实施的尚属一般殴打行为,这表明加害人并没有积极追求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所以,可以认定加害人只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但不能认定加害人存在意图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刑法上的伤害故意,故不能认定加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第二种意见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要求行为人不仅意识到其实施的是伤害行为,并且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也要有所认知或预见,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这一条件,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

(三)加害人对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一般争执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带有加害风险的行为,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愤怒情绪的同时,伴有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的可能。由于此类殴打行为源于愤怒情绪,不仅具有攻击性且力度容易失控,故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具有客观性,加之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情绪的行为应受谴责,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必然要求行为人承担避免因殴打行为力度较大而导致对方处于危险状态的注意义务,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就可能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构成过失犯罪。从本案情况来看,人的头部是敏感且较为脆弱的区域,加害人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用拳头击打他人头部、用脚踢他人腹部可能发生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但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被害人因情绪激动、机体出现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故加害人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

(四)认定加害人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仅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也符合公众的一般心理预期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我们从相关罪名的法定量刑标准不难看出,同样是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但量刑标准差异很大。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在对待因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生活中的一般的殴打故意与刑法上伤害故意的区别,这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从实践来看,多数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加害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身体存在特异体质或者倒地磕碰复杂原因导致死亡,类似于民间的“失手打死人”情形。我们将此类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心理预期,也有利于到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褚文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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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褚文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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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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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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